《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将施行 为建设“信用内蒙古”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发布时间:2024-09-14  来源:信用中国  浏览次数:2036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基础。为充分发挥社会信用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共八章51条,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条例》将于9月1日起正式施行。

  规范“四个诚信”建设

  今年以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高度重视诚信建设,将诚信建设工程列为对全区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具有支撑性、牵引性、撬动性作用的“六个工程”之一,并将2024年确定为“诚信建设提升年”。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非常丰富,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结合自治区实际,重点领域主要集中在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四个方面。”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郑锦春介绍,“为此,《条例》用了较大篇幅对上述四项建设加以规定。”

  作为“四个诚信”中的重中之重,《条例》首先对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作出规定,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依法履职、诚信施政、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防范化解政府失信风险隐患,提升政府公信力,同时对政务诚信建设的重点领域以及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机制、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三个方面进行重点规范。

  自治区司法厅副厅长张生表示,自治区将全面清理涉及不平等对待企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进一步加大对政策承诺不兑现、合同协议不履行等失信行为的排查力度,建立问题清单,集中攻坚政府失信行为整治;同时,进一步落实权责清单等制度规范,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条例》规定,经营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恪守承诺,公平竞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商务诚信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开展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引导经营主体守信践诺,强化信用自律。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文明建设,《条例》在社会诚信方面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公众应当增强诚信意识;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维护自身良好信用;同时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药卫生、社会保障、劳动用工、教育科研、文旅体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重点领域社会诚信建设。

  在提升司法公信方面,《条例》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司法公开,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严格公正司法,加强监督管理,落实司法责任和错案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久侦不结、久拖不决案件,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惩治,取信于民,提升司法公信力,并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共法律服务机构的重要职责进行了明确。

  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

  《条例》专章规定了关于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有关内容,明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倡导和褒扬守信行为,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同时明确规定,守信激励对象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评定办法认定守信激励对象。

  《条例》还明确提出,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相关信用主体采取超出清单所列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对失信主体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自治区发改委副主任马文表示,自治区将制定出台《内蒙古自治区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以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为尺度,规范设定失信惩戒措施,依据不同的失信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惩戒。

  失信惩罚只是手段,并非最终目的,通过对失信主体的惩戒,本质是引导失信主体树立“守信”的思想意识,主动申请信用修复,推动其在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秉持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为此,《条例》强调了失信主体享有的信用信息修复权利,并从企业和群众的需求侧出发,进一步保障其合法权益。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一环,事关我们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如何将信用主体合法权利置于《条例》的保护之下,使他们能够最大限度地享受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带来的红利,是我们制定《条例》时重点考虑的问题。”自治区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斯琴毕力格介绍,“充分发挥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在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中的作用,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开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工作,对切实保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是行之有效的。”

  《条例》明确规定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加工和共享情况;同时,对信用主体的知情权、查询权、修复权、异议申请权和消除权等作出详细规定,对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履行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进行了明确。

  引导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完善的信用服务市场和高水平的信用服务行业及从业人员,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

  为顺利完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任务,培育健全完善的信用服务行业和高素质的从业人员,《条例》通过立法对多层次信用服务体系作出规定,既能发挥政府组织协调、示范引领、监督管理作用,又能激发服务行业及从业人员积极投身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工作、服务社会的热情,实现建立公共信用服务和市场化信用服务相互补充、信用基础服务和增值服务相辅相成的信用服务体系,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有力支撑。

  《条例》明确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支持、引导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同时,针对信用服务行业容易出现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等问题,《条例》还专门对禁止性行为加以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一章设置了相对应的处罚,以督促信用服务行业及其从业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净化信用服务市场。

  “立法过程中,我们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听取人民群众、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智库专家及相关部门、企业的意见建议。”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张作厚表示,《条例》是自治区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一项重要法治成果,对促进和规范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必将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